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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成喜与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喜,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778号原告马成喜,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闫成,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闫江,系被告闫成之侄子。原告马成喜诉被告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喜及被告闫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喜诉称:被告闫成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6日、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2.2%、2%。借款后,被告闫成仅于2011年6月23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34000元、25000元、20000元、100000元。对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三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闫成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3月13日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2011年6月23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8月23日偿还的334000元、25000元、20000元是利息。经质证,被告闫成对原告马成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成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6日、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3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2.2%、2%。借款后,被告闫成仅于2011年6月23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8月23日、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本金46709元及利息287291元、25000元、20000元、100000元。对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马成喜与被告闫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而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对于原告马成喜要求被告闫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成辩称,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是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本金70万元及30万元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该两笔借款的利率仅保护月利率1.98%,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闫成于2011年6月23日偿还334000元,其中利息为287291元,本金为46709元,剩余本金1153291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成喜借款本金1153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本金953291元的月利率按照1.98%计算,本金200000元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已支付利息14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马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耀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