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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栗花枝与靳小燕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栗花枝,农民。被申请人:靳小燕,农民。代理人:贾建彬。申请人栗花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靳小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栗花枝诉称:申请人栗花枝是靳小燕的生母,贾建彬与靳小燕离婚案件已经由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邯郸市安定医院2011年3月10日入院、2011年5月17日出院,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2011年6月7日入院、2011年6月28日出院,石家庄长江心理××医院2015年2月28日诊断证明,靳小燕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请求人民法院宣告靳小芳无行为能力之人。经审理查明:本案申请人栗花枝系被申请人靳小燕母亲。2002年1月14日,贾建彬与靳小燕在邯郸市复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靳小燕入住邯郸市安定医院��疗,邯郸市安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6月7日靳小燕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28日石家庄长江心理××医院诊断靳小燕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30日贾建彬向本院提出与靳小燕离婚一案,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16日本案申请人栗花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靳小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审理中,经栗花枝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靳小燕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185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疾病诊断目前未见××征;(二)目前民事能力的评定目前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人靳小燕在申请人栗花枝申请前,曾经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本案审��过程中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被申请人靳小燕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要求宣告靳小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栗花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靳小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贺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程海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