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韩存莲与XX斌、白晓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存莲,XX斌,白晓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13号原告韩存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剑波,男,汉族。被告XX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杰,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宾,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尹西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步寿路财政局家属楼1单元402室,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韩存莲诉被告XX斌、白晓宾、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415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斌的答辩意见:双方驾驶员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韩存莲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被告白晓宾的答辩意见:陕ESH8**号车实际车主是杨朋,白晓宾借用杨朋的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白晓宾愿意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5月18日,被告XX斌驾驶陕Ea168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223KM+100M处时,恰遇被告白晓宾驾驶的陕esh8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停放至此,陕Ea1681号中型普通货车头部与陕esh88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白晓宾、陕esh8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媛美(另案原告)、原告韩存莲(陕esh88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斌是陕Ea168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陕Ea168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陕ESH8**号车实际车主是杨朋,被告白晓宾借用杨朋的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韩存莲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10561.20元,门诊费992元,医疗费共计11553.2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晓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媛美及原告韩存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斌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XX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未提供证据。争议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否支持。原告韩存莲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XX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能证明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XX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晓宾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斌是陕Ea1681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应按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陕Ea168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晓宾借用杨朋的车辆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出借人杨朋无过错,应由被告白晓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存莲医疗费11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1823.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23.2元(扣除应赔偿另案原告陈媛美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00元,由被告XX斌赔偿70%计7000元,由被告白晓宾赔偿30%计3000元,原告韩存莲其他各项损失总额144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存莲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等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存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23.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存莲护理费、误工费1440元。共计3263.2元。二、由被告XX斌赔偿给原告韩存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三、由被告白晓宾赔偿给原告韩存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四、对原告韩存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至三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韩存莲承担7元,由被告XX斌承担49元,由被告白晓宾承担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顺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莎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11553.2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720元2误工费720元9天×80元/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270元4交强险伤残限额部分总计1440元720元+720元=144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