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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王善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王善吉,王岳山,朱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被告:王善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调。被告:王岳山,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传军,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浩,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中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象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王善吉、王岳山、朱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艳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善吉、王岳山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艳慧、人民陪审员詹德恒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善(出席第一次庭审)、苏彩权,被告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王善吉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调(出席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岳山的委托代理人朱传军(出席第一次庭审)、被告朱浩的委托代理人朱中高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巨象公司申请,对登记在被告王善吉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桥头镇径一西路1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002206)予以查封,2014年11月11日,本院又依原告的申请,对上述房产予以解除查封。因原告巨象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佳阳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予以受理,故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中止本案诉讼。后因清算时间过长,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象公司诉称:被告佳阳公司于2012年5月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善吉,股东为王善吉、王岳山、朱浩三人,经营范围:服装、钮扣、拉链、饰品、金属制品生产与销售。被告佳阳公司成立后,于2013年3月份开始至2013年6月份陆续向原告巨象公司购买树脂、苯乙烯等,共计货款843640元,被告佳阳公司在收取货物后由收货人在原告巨象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佳阳公司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10月,由于债务纠纷,被告佳阳公司的机器设备被人民法院强制拍卖抵债,在这之前,被告佳阳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其厂房已被永嘉县敏策钮扣有限公司租用。虽然被告佳阳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但仍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系被告佳阳公司的股东,现公司已歇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而三股东均没有履行,故三股东应作为共同责任人对被告佳阳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阳公司支付原告巨象公司货款84364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巨象公司以原告与被告王善吉、王岳山于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善吉、王岳山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佳阳公司给付原告巨象公司货款278401.2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朱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佳阳公司、朱浩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巨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佳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和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头分局停产歇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1日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的事实;4、出库单原件十四张,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向原告巨象公司购买树脂和苯乙烯,并由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王永化收货签字的事实;5、执行裁定书二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因欠债,公司的设备已经被人民法院扣押处置的事实;6、非正常户认定书、税务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没有正常纳税,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的事实。7、由王岳山个人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王岳山还欠原告货款545360元,被告王岳山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是支付该些货款的事实;8、被告佳阳公司、王善吉、王岳山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巨象公司与被告佳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涉案货款843640元系两家公司业务往来产生的欠款,至2014年10月29日前尚未支付。被告佳阳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有业务往来,截止起诉前,被告佳阳公司尚欠原告巨象公司货款843640元属实;2、被告佳阳公司系依法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至第一次开庭时公司仍在经营中,第一次庭审后公司已停业;3、被告佳阳公司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在经营活动中没有抽逃资金,至今尚有应收款100多万元,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也没有必要进行破产清算,原告诉称的“被告不尽清算之责”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4、被告佳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吉于2013年3月份因身患绝症长期住院治疗,而没有及时收回应收款,虽有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但公司还不至于进入破产清算的地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佳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公司还在营业的事实;2、代加工送货单据两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还在正常运营的事实;3、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的厂房还在租赁期内,原房东单方终止租赁合同,并非被告佳阳公司放弃经营场所,佳阳公司正在联系新办公场所。被告王善吉辩称:1、被告佳阳公司欠原告货款应以相关合法单据为准,具体数额尚需双方核对、确认;2、原告巨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17%的增值税,扣除增值税后才是实际欠款数额;3、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已经按照《公司法》出资到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公司尚有大量的资产,足以偿付欠款;4、被告王善吉个人与原告巨象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如果收取的货物归公司用,那么被告王善吉在收货单上的签字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善吉个人不承担该笔货款的清偿责任;5、原告方要求给付货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两家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善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善吉从2013年2月份开始身患重病,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王岳山辩称:1、被告佳阳公司仍正常经营,并未歇业;2、公司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要求;3、佳阳公司还有大量应收账款,足以支付欠款;4、被告王岳山作为被告佳阳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出资已到位,因此不承担对公司欠款的清付责任,也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于由被告王岳山本人签收的货物待核实属实后,王岳山同意承担支付责任;6、原告的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王岳山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王岳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验资报告复印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复印件、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三位股东已出资到位,王善吉出资17万元,占34%股份,王岳山出资16.5万元,占33%股份,朱浩出资16.5万元,占33%股份。2、银行交易凭证九份,以证明被告王岳山个人向原告巨象公司汇款合计51万元,用以支付王岳山欠原告巨象公司的货款的事实(经庭审核对凭证,实际支付金额为445000元)。被告朱浩辩称:1、被告佳阳公司不欠原告巨象公司任何货款,被告王善吉在公司负责采购、财务工作,被告王岳山负责管理和销售工作,被告朱浩负责生产、人事和技术工作,三人有业务单就放公司生产,但货款必须由其催收,催收不到位时由该股东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王岳山的亲戚“中强”欠公司货款100余万元,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三人去原告处商谈赊购树脂事宜遭到拒绝,此后朱浩就没有经手去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后王岳山向原告巨象公司赊购了部分树脂以抵其亲戚所欠货款,该树脂是被告王岳山个人向原告购买的,期间朱浩受被告王岳山的委托,在原告送给被告王岳山的货物出库单上代签了姓名;2、被告佳阳公司虽因法定代表人王善吉生病等原因已经停止生产,但被告朱浩相信公司仍然在经营,不能因为公司不能生产就否定被告佳阳公司仍在经营的事实,因此公司还未到清算的地步,朱浩无组织清算的义务,且朱浩已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向原告承担任何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歇业证明应由公司登记机关永嘉县工商局出具,而不是桥头分局,永嘉县工商局桥头分局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另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的经营状态。对证据4,被告佳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佳阳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善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及佳阳公司无关,客户名称是王岳山,系王岳山个人行为,被告王岳山对王岳山、王永化、王善吉签字的出库单没有异议,认可是王岳山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对朱浩签字的单据不认可,系朱浩个人行为,但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佳阳公司、王善吉、王岳山又出具确认书认可该些出库单系原告与被告佳阳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被告朱浩对朱浩以外的人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可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王岳山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对朱浩签字的三张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朱浩的行为是代理王岳山签收的行为,仍属于原告与王岳山个人的交易行为。对证据5,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佳阳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对证据6,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已歇业的事实。对证据7,四被告均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佳阳公司、王善吉、朱浩认为该欠条是王岳山个人出具,系其个人欠款,被告王岳山还认为该欠款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且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朱浩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被告佳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浩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确认书的内容不真实,与被告王岳山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从第一次庭审中可知,被告王岳山已经支付了货款51万元。被告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巨象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为“在册”但不代表公司还在经营,厂房也已经另租他人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善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巨象公司、其余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岳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巨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些付款凭证均是偿付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货款,现在还欠货款843640元;被告佳阳公司、王善吉、朱浩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巨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对出库单上各自的签字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系相关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7,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各被告对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得到被告王岳山本人的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8,该份确认书系被告佳阳公司与被告王善吉、王岳山一同出具,被告佳阳公司当庭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形成,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善吉、王岳山的和解行为,可见确认书属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佳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可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出具的代加工送货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佳阳公司的待证事实。3、被告王善吉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巨象公司、被告佳阳公司、王岳山、朱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王岳山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质证原告巨象公司、被告佳阳公司、王善吉、朱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银行付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出资设立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佳阳公司陆续向原告巨象公司购买树脂和苯乙烯,由公司股东王善吉、王岳山、朱浩及员工王永化分别收取货物后并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巨象公司与被告佳阳公司的业务往来于2013年6月份终止,被告佳阳公司共欠原告巨象公司货款843640元,至原告巨象公司起诉时止被告佳阳公司仍拖欠货款843640元,分文未付。2013年10月份,被告佳阳公司因欠他人债务,公司机器设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扣押处置,公司停止生产业务,核定的经营地址被他人租用。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巨象公司与被告王善吉、王岳山于案外自行和解,被告王善吉、王岳山作为公司股东在自己的出资比例范围内(被告王善吉占被告佳阳公司股份34%,被告王岳山占被告佳阳公司股份33%)协商偿还被告佳阳公司欠原告巨象公司的部分货款,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善吉、王岳山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仅诉请判决被告佳阳公司给付原告巨象公司货款278401.2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朱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诉争的843640元货款是被告佳阳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还是被告王岳山个人欠原告的债务,以及该笔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佳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43640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佳阳公司各股东及员工签字的出库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得到被告佳阳公司、王善吉、王岳山的确认,虽然被告王善吉、王岳山在庭审中辩解系王岳山个人欠原告货款,并已支付了445000元,但在被告王岳山作出辩解后,原告与被告王善吉、王岳山的和解行为及其出具的确认书均否定了这一辩解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佳阳公司尚欠原告巨象公司的货款843640元未付。关于被告朱浩辩称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系替王岳山收货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王善吉、王岳山、朱浩作为被告佳阳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解散需要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无法清算。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故该公司无需进行清算,而股东也显然无需承担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巨象公司主张被告佳阳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股东应履行清算义务而未履行,故三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歇业证明以及税务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户认定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佳阳公司虽处于歇业状态达六个月以上,但这并不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即使存在公司解散的事由,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主张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巨象公司与被告佳阳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作为买卖双方的主体合格,交易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在事实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虽曾对被告佳阳公司欠原告巨象公司货款843640元的事实有过异议,但最终被告佳阳公司及被告王善吉、王岳山均承认了该事实,且被告王善吉、王岳山作为股东与原告巨象公司达成了案外和解,在各自的出资比例范围内承担了被告佳阳公司欠原告巨象公司的部分货款,后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佳阳公司支付货款278401.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阳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现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佳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原告与被告王善吉、王岳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朱浩对被告佳阳公司欠原告货款债务278401.2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货款27840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永嘉县佳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720元,由原告浙江巨象树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47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审 判 员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