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发英与李鼎雄、贺贵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发英,李鼎雄,贺贵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9号申请人肖发英,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工人,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李鼎雄,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教师。被执行人:贺贵芬,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本科文化。申请人肖发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鼎雄、贺贵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鼎雄、贺贵芬未按生效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肖发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2120元,执行费981.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贺贵芬在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东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额73101.80元予以冻结。但所扣住房公积金未到期,无法扣划。现申请人肖发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有条件执行后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待有条件执行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