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本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6日上午,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石咀村村民潘XX及其妻子付XX因盖楼房需搭架粉刷墙面一事与其邻居暨被告人高XX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潘XX和付XX把高XX推到压住厮打期间,高XX抽出右腿,把骑在高XX身上的付XX从身上蹬了一脚,正好蹬在付XX的右胳��上,致付XX的右胳膊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XX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付XX与丈夫潘XX为了粉刷楼房墙面到邻居韩秀英家搭架时,与住在韩秀英家的被告人高X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付XX和潘XX把高XX推倒压住,被告人高XX伸右腿蹬付XX腹部时蹬在被害人付XX的右胳膊上,致付XX的右胳膊受伤。当日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XX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二级;高XX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付XX达成民事经济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潘XX、米XX、潘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付XX与丈夫潘XX为了粉刷楼房墙面到邻居韩秀英家搭架时,与住在韩秀英家的被告人高XX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付XX和潘XX把高XX推倒压住,被告人高XX伸右腿蹬付XX腹部时蹬在被害人付XX的右胳膊上,致付XX的右胳膊受伤。当日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2.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582号鉴定文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新旧鉴定标准比照说明。证明付XX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系轻伤二级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3]583号鉴定文书。证明高XX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的事实。4.民事经济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害人付XX与被告人高XX达成民事经济赔偿协议的事实。5.被告人高XX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XX出生的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高XX无异议,已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与���害人付XX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在厮打中,被告人高XX故意致伤被害人付XX成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付XX与被告人厮打,且致被告人有损伤,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高XX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国审 判 员 马秋云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