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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敬某某,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及辩护人敬春、任本刚、李忠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敬某某相互通电话要殴打对方。被告人蒋某某同被告人邹某某及胥某某、唐某某坐出租车到锦绣阳光城广场。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到场。被告人敬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胡某在锦绣阳光城广场等候。双方在锦绣阳光城广场持菜刀、木棒等器械发生打斗,被告人蒋某某持刀将被告人敬某某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蒋某某和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余五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处刑有期徒刑三年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敬春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认罪态度好;2、具有自首行为;3、取得对方谅解;4、敬某某的犯罪地位应当次于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5、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称当时以为对方要打自己,为防卫才拿出甩棍,但实际未使用。辩护人任本刚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周某乙虽然准备了作案工具并且冲上去了,但是主动中止自己的行为,系犯罪中止;2、具有自首行为;3、认罪态度好,系从犯;4、前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认定为累犯。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忠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具有自首行为;2、系初犯、偶犯;3、系从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敬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因销售业绩存在矛盾。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敬某某是否要打他,得到确认后,遂携带菜刀与被告人邹某某、胥某某及唐某某坐出租车到被告人敬某某当时所在位置赤城镇锦绣阳光城广场。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到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到达锦绣阳光城广场后在广场上各捡木棒一支等候。被告人敬某某邀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帮忙。被告人敬某某、周某甲在广场上各捡木棒一支,被告人周某乙受邀亦携带甩棍一根到场。在赤城镇锦绣阳光城广场,双方持菜刀、木棒发生打斗,被告人蒋某某用菜刀将被告人敬某某砍伤。当晚被告人周某乙拨打报警电话。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23日被告人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邹某某与被告人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判前风险评估意见,建议将被告人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物证木棒及菜刀(以扣押清单形式反映),证实系本案作案工具。(二)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对七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刑事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敬某某伤情文证审查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3、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各一份,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投案自首,其余六被告人系抓获归案。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系投案自首,其余五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三)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胥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拍照,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木棒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系作案人员。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菜刀的指认情况。被告人蒋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敬某某称自己受伤后才说去旷继勋公园再打一架。辩护人敬春对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邹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蒋某某主动给被告人敬某某打电话,且蒋某某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证实;陈某某与唐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认为抓获经过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敬某某系投案自首;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质证称自己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周某乙质证称被告人敬某某在电话中并没有说去打架,自己和被告人周某甲均没有动手。辩护人任本刚质证认为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是被告人周某乙报案,但是在对其讯问笔录中没有体现出来;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均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周某乙动了手,其中部分被告人说周某乙没有动手,周某乙是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抓获经过不真实,被告人周某乙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辩护人李忠源质证称对抓获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形式不规范,邹某某等被告人均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证实建议将被告人敬某某、陈某某和唐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控辩双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与本案查实的被告人到案情况不一致,对此不予确认,对七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到案说明为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蒋某某、周某乙前科刑事裁判文书,因二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该二份刑事裁判文书应予封存;其余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为泄私愤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任本刚辩称被告人周某乙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经查,该说法仅由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笔录证实,虽有同案部分被告人称被告人周某乙没有动手,但是没有客观证据印证被告人周某乙是否是主动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为私怨邀约他人参与打斗且二被告人在打斗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敬某某的辩护人敬春提出敬某某的犯罪地位次于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告人敬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上述五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本院据法予以调整。对被告人蒋某某、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奎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