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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少静与工会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静,宁夏工会大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静,女,汉族,银川市某居委会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冀建国,男,汉族,教师,住宁夏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工会大厦,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001号。法定代表人金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娜,宁夏合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少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少静的委托代理人冀建国、被上诉人宁夏工会大厦(以下简称工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供销社家属院3-1F室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面积70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年租金84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租房保证金500元,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包括书柜2个、电视柜1个、角柜1个,茶几3个,沙发5组,水卡、电卡、机顶盒电视机1台、冰箱1个,椅子3把。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化街供销社29号房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21.76平方米,月租金300元,租期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位于银川市供销社家属院3-1F室与文化街供销社29号房相邻,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将该两套房屋打通使用。租期届满后,原告将上述两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至2012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内房租被告已付清,但原告未将500元押金退还被告,被告表示该500元押金已作为丢失机顶盒的赔偿款。另,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价值均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屋中物品。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内存有设备发生争议,根据原、被告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该房屋出租时该房屋内有书柜2个、电视柜1个、角柜1个,茶几3个,沙发5组,水卡、电卡、机顶盒电视机1个、冰箱1个,椅子3把。被告称租期届满后已将房屋内物品返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被告表示原告未退还的500元押金作为丢失机顶盒的赔偿,剩余物品根据原告主张1020元(角柜价值为20元,书柜价值为280元,电视柜价值为20元,茶几价值为60元,沙发价值150元,电视机价值150元,冰箱价值300元,椅子价值40元),考虑到上述物品的折旧费及正常损耗,法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粉刷费3000元,因被告使用该房屋,原告将房屋收回后进行粉刷,该费用并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房租1290元,因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已经搬离,不存在继续占有使用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工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少静财产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吴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工会大厦负担。宣判后,吴少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7228元,包括房屋粉刷费3000元,一个月的房租1290元。2、追加2个月的租金258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经法庭释明,其当庭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吴少静租赁给工会大厦的房屋共计92平米而不是70平米。2.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是1290元而不是8400元。3.双方连续合同租赁期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结束,而不是2012年10月25日。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房屋交付验收,什么时候搬走上诉人并不知情。2015年元月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搬走,知道2015年2月上诉人才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了其他人。上诉人的家具经双方认可的22项,一审判决只描述了11项,最后的赔偿标准也是随心所欲而确定,仅仅重新办理了一个机顶盒价值就达480元现值。二、本案中新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四个月的房租共5120元。被上诉人在该合同纠纷中,什么时候搬出租赁房屋始终没有给原告打招呼。直到2015年源于原告再次收取租金的时候才知道租赁房屋乱七八糟空无一物,其情景惨不忍睹。2月25日,又将其出租给他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告房屋空置四个月的租金5120元。三、本案要求被上诉人对毁坏的其他设备及外墙粉刷3000元,符合一般劳务标准。上诉人主张就房屋门窗,卫生间、厨房,所有室内墙壁粉刷费3000元,符合一般劳务的最低标准。被上诉人工会大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2014年9月明确通知上诉人合同期满后不再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租赁房屋及相关物品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与承租时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同意用押金抵顶机顶盒。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四个月租金及其他设备和外墙粉刷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届满日期是2014年10月25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就是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届满日期应当是2014年10月25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涉案房屋签订续租协议。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损失7228元(其中包含一个月房屋1290元,房屋粉刷费用3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费用,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了出租该房屋时屋内物品,同时上诉人认可该合同上手写部分系其自行添加,附件系其在2014年制作完成,被上诉人对以上上诉人自行制作的附件及在该合同上添加手写部分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载明的物品种类、数量,结合机顶盒丢失及押金500元未退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个月房屋,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经付清了租赁期内的房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力,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房屋或者签订续租协议,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依旧在使用涉案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搬离,以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粉刷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并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从而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粉刷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少静负担。本判决未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