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隽与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李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198710551923。被告: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街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庭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410941467。原告李隽与被告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委托代理人王国田、被告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隽诉称:从2014年5月至8月,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与李隽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四份,每次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前三期借款本息已结清。2014年8月22日,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但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1日。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最多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多付的三个多月利息应该返还。李隽就其诉求举证,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质证: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双方先后签订《借款合同》四份,每次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前三次借款已还,最后一期借款100万元未还。3、徽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李隽每次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汇给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4、借款明细表。证明李隽每次借款情况。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合同及借条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可借款事实,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但应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所以实际借款应该是96.8万元,而且利息约定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对李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开始,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隽短期借款。2014年8月22日,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与李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但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仅结息至2014年10月21日。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李隽提起诉讼,要求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徽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借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向李隽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隽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隽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利率要求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确定为月利率2%。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时预支了一个月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还辩称,其按月利率3%给付了三个多月的利息,应当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隽在月利率3%内已收取的利息,不予返还,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天长市康辉防护用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