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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周某甲,女,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57年2月14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4年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85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993年7月22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长期吵架、扯皮,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迫不得已于2013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居住在其弟周某乙家,期间,因治病和生活开支向弟弟周某乙和弟媳翁某某借款30000元,向二妹周某丙和二妹夫李某某借款5000元。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向法院邮寄了答辩状,辩称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被告为此骂了她,原告才于2013年5月离家去了成都。虽然原告周某甲自2013年5月后在成都居住,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但双方有联系,被告还曾于2015年5月打了1000元钱给原告买衣服,被告赚��钱也都存在原告处。如果原告要离婚,需支付他十万元,不然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相识订婚,1984年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85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993年7月22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原告代理人黄亚飞对证人徐某某、盛某某的调查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借条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法院对被告徐某甲的谈话笔录及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分居原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扯皮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称分居原因是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他和原告为此发生了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分居原因认定不一,但均认可分居事实,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具有较大的矛盾且难以调和。原、被告自2013年5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2年之久,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其务工的收入均存于原告处,要求原告支付其10万元。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财产证明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因治病和生活开支向于2015年向其弟弟周某乙、弟媳翁某某借款30000元,后因腿摔伤向其妹妹周某丙、妹夫李某某借款5000元,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两笔债务由原告一人偿还。因以上两笔债务不能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