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闫明强与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明强,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天和市场农机E区。法定代表人:马相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生荣,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闫明强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367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被上诉人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原告欲购买收割机一台,后在被告喜得农机公司处,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在东北为原告购买二手W210型收割机一台,双方协商收割机价格为360000元。2015年5月13日、14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义在东北向原告发送收割机图片后,原告表示同意购买,因原告要求更换新割台,双方协商收割机的价格为38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订金20000元。后被告将该二手W210型收割机自东北运至被告处,原告于2014年6月1日(或2日)与任旭昌到被告处收货,同日原告并未收货。2014年6月下旬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收货,原告称其不购买该车。2014年8月下旬被告将该收割机卖予他人。2015年2月原告闫明强找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主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闫明强与被告喜得农机公司经口头协商购买W210型二手收割机一台,双方对二手收割机的车况、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义向原告所发送购买收割机的图片,原告表示同意购买后向被告公司交付订金2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2014年5月17日原告闫明强向被告喜得农机公司交付定金后,被告即从东北将该二手收割机运至被告处,2014年6月1日(或2日)原告闫明强到被告处收货,现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收割机交付时间为自原告交付订金后十日内,因被告未在十日内交货,故要求退还定金。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交车日期为十日,而原告除证人任旭昌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交车时间,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纳。原告闫明强又称收货时发现收割机桥系断裂之后焊接的、键箱也是修复的、收割机变速箱被修过。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在购买前已经收到被告公司向其发送的收割机图片审查后才同意购买的,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采纳。被告喜得农机公司已按照约定从东北将收割机购买后运至被告处要求原告收货,而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表示其不购买该收割机,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闫明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闫明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购买农机定金20000元并约定10日内交车,但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将该车交付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5)奇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奇台县喜得农机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协商达成购买收割机,价格为36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给上诉人看过购买收割机的照片,因上诉人改变要求,后双方协商价格为38万,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2万元。双方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运回收割机后,告知上诉人6月1日收货,上诉人未收货。2014年6月下旬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收货,上诉人表示不再购买该农机,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13日、14日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陈义在东北向上诉人发送收割机图片后,上诉人表示同意购买。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20000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定金2万元,定金收据中载明购买商品名称、规格,定金数额,双方形成的定金合同成立并有效。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收割机交付时间为自上诉人交付定金后十日内,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该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交收割机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交收割机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被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是2014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2014年6月初被上诉人收割机已经到货,该期间作为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间应当是合理的期间,且6月初并未超过上诉人使用收割机的合理时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收割机从东北购买后告知上诉人收货,而上诉人表示不购买该收割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闫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