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家绍与毛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绍,毛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家绍。委托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佳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才孝。委托代理人:李文钧。原告孙家绍诉被告毛佳俊、衢州天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贞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衢州天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毛佳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绍起诉称:2014年2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毛佳俊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荷花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与荷花四路路口左转进入荷花四路后,未注意观察而与横穿荷花四路正要回家的原告(行人)孙家绍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33563.0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浙H×××××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佳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910.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六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60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误工休息时间为191天的事实。5、居住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6、个体工商户信息一份、商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毛佳俊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525.6元。车牌号为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毛佳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另行垫付过抢救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毛佳俊赔偿;医疗费总数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为4590.8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接近60周岁,故其误工期限为45天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在农村,且已接近60周岁,个体工商户信息可以看出2013年2月份已注销歇业,对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毛佳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将近60周岁,误工时间应为45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由居委会提供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认可,对商行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经调查核实,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衢州市衢江区东申五金电讯商行上班的事实。对证据7,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毛佳俊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荷花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与荷花四路路口左转进入荷花四路后,未注意观察而与横穿荷花四路正要回家的原告(行人)孙家绍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佳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34088.69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4590.8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浙H×××××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毛佳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525.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毛佳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只认可60周岁之前的误工损失,计算为45天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年龄接近60周岁,但从其工作证明及身体状况来看,还有能力进行工作,故酌定误工损失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于2007年起已居住于衢州市荷花四路裕丰花园,且从工作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余项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家绍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088.69元(非医保费用459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6850元、交通费4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67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0085.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454.5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需支付123454.55元;由被告毛佳俊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共计6630.84元。鉴于被告毛佳俊已付21525.6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8559.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毛佳俊14894.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孙家绍负担540元,被告毛佳俊负担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