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阿库尼作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库尼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库尼作,女,1960年3月18日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明,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库尼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瑞、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库尼作及其辩护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阿库尼作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由孟连开往昆明的客车前往昆明,次日10时20分,当该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段毒品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阿库尼作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坨,净重33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库尼作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阿库尼作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阿库尼作欠高利贷被人殴打,被迫受雇佣运输毒品。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5、本案无毒品含量鉴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阿库尼作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客车从孟连到昆明。次日10时20分,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段毒品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阿库尼作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9坨,净重33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8日10时20分,民警在玉元高速公路青龙厂段对一辆孟连开往昆明的客车例行检查时,发现该车27号座位的名叫阿库尼作的女子形迹可疑,将其带下车做进一步检查,发现其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阿库尼作控制。2、证人张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三人所在的监室新来一名叫阿库尼作的女子,当日9时许,三人听到阿库尼作排便声音异常,发现她排出2小袋异常物,谭某某让王某某报警,阿库尼作想用水冲入下水道,被张某和谭某某及时制止,但阿库尼作还是用手将异常物推入下水道。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16时10分,其驾驶车从孟连开往昆明。次日10时20分,途经玉元高速青龙厂段时,民警上车检查后,将27号卧铺一名妇女带下车做检查,发现这名妇女的身上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该妇女抓获。4、被告人阿库尼作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四川省西昌市赌博输了50多万,因债主追债,其答应帮阿托到云南带毒品,给其12000元报酬。2015年3月14日晚11时许,其和阿托从四川省西昌到昆明,次日又从昆明到孟连。3月17日上午10时许,阿托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提着一块毒品海洛因到旅社,并买来一些塑料纸和避孕套,二人把海洛因敲小后用塑料纸和避孕套包装,一共包了69坨,阿托让其把毒品吞到肚子里,并帮其买了去昆明的车票。当天下午4时10分其去车站坐车,途经一个毒品缉查点时其被抓获。3月18日其在江川县公安局的执法办案中心排出34坨毒品,次日凌晨4时许,其在看守所监室卫生间好像排出8坨毒品。同日8时许,又排出2坨毒品,其怕被人发现,将2坨毒品用手推进卫生间的下水道里面,后被同监室的人发现,报告管理民警,民警把下水道的盖板撬开后在监室的卫生间下水管里找到10坨毒品海洛因,后其又在看守所的讯问室排出25坨毒品海洛因。5、检查笔录、排毒记录。证明:(1)2015年3月19日,民警在江川看守所20号监室的下水道内查获10坨毒品可疑物。(2)被告人阿库尼作共9次排毒,排出毒品可疑物69坨。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取样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明:(1)民警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阿库尼作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9坨、黑色ANYCALL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500元。(2)经当面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34克。(3)民警当面分二次从毒品可疑物中各随机提取0.05克样品封装送检。(4)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阿库尼作辨认后予以确认。7、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阿库尼作。8、江川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阿库尼作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胶体金法呈阴性,吗啡胶体金法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库尼作的基本情况。10、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江川县公安局在办案中查获手机一部,因该手机号码(152834x****x)为省外号码,移动公司无法调取。为收集证据,民警从移动互联网上调取了阿库尼作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通话清单。11、情况说明。证明:(1)检验报告将毒品可疑物检材重量写为10.05克系鉴定委托书涂改不清所致。(2)2015年3月19日9时许,江川县看守所在押人员谭某某、张某和王某某发现同监室的阿库尼作从体内排出2袋可疑物,谭某某让王某某报警,阿库尼作企图用水将可疑物冲入下水道,被张某和谭某某制止,但还是被阿库尼作用手推入下水道。后刑侦大队民警立即组织人员用铁锹撬开下水道盖板,提取10小袋可疑物。(3)因阿库尼作不能提供涉案阿托的具体情况和真实姓名,民警未能找到该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库尼作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库尼作被迫受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毒品含量鉴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阿库尼作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已超过50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及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库尼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4克,依法没收销毁。扣押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明审 判 员 尹 梅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