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三妹与葛汉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妹,女,1954年4月7日生,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伟中,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汉元,男,1952年7月2日生,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葛秀梅,系被上诉人葛汉元女儿。上诉人刘三妹因与被上诉人葛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三妹的委托代理人江伟中,被上诉人葛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刘三妹的丈夫葛永炎向原告葛汉元借款10000元,约定到年底归还,由葛永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借到葛汉元人民币壹万元正,到年底归还此据经借人葛永炎2013年4月7日”。借款后,葛永炎于2013年9月27日病故,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与借款人葛永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丈夫葛永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葛永炎出具的《借款》为据,予以确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借款人葛永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葛永炎已去世,原告请求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归还该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葛汉元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三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三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三妹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关键事实是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明确予以否认,对“借条”的真实性已提出质疑,而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汉元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刘三妹的丈夫葛永炎向被上诉人葛汉元借款10000元,有葛永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持有葛永炎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现葛永炎已去世,而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葛永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属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葛永炎出具10000元借条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三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繁钦代理审判员卢维善代理审判员廖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