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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罗某,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酗酒、赌博、家庭暴力恶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在仙游县榜头镇上昆村东庄共同建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3层,因盖房对外负债务3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女孩陈某乙年满18周岁;3、坐落在仙游县榜头镇上坤村东庄3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其中第一层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第二层归原告所有;第三层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因盖房所欠共同债务33000元,其中原告对外所欠2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对外所欠13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后恋爱,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长女陈金琳,于2001年5月27日生育次女陈某乙;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已生育两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