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皓与李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皓,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皓。委托代理人:高春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阳。再审申请人于皓因与被申请人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皓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查明事实,李阳陈述的事实均不真实,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所认可的流水单据是李阳多次少额取款的流水单据,李阳需要生活,这个单据不能确认于皓确实收到了借款。李阳陈述借款用途上出现“倒卖房屋”、“买结婚房子”等不一致的地方,且与其母亲张秀艳陈述从其母亲借款10万元事实上有不一致的地方,李阳与其母亲之间是亲属关系,故其母亲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可信。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高春荣没有看庭审笔录,导致两张凭条笔迹没有鉴定。二审期间,强烈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二审法院剥夺了于皓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于皓与李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然适用法律错误。于皓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李阳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李阳与于皓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二审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皓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在一、二审以及再审阶段,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皓申请再审时提出李阳的陈述以及李阳与其母亲陈述之间存在个别矛盾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于皓明确表示对欠条不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程序合法。本院一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已就案涉欠条签名及内容是否鉴定征求过于皓代理人意见,于皓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于皓在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于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皓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