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74号原告曾某甲,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2003年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丙;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被告以打工为借口外出到贵州至今两年多未回家,并取走了夫妻共同存款20余万元,对于三个子女不闻不问,全由原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原告多次劝其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被告离家时带走20余万元和分居两年多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是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因此被告才离家出走。现被告认为三个婚生子女尚未成人,双方也没有其他纠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以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乙;2003年6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丙(未登记在原、被告户籍内);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原告对被告不忠实,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2014年回家看望小孩居住了几天,之后离家至今未回,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轿车一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结婚已长达18年多,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应当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但由于原告不忠实婚姻,被告因此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特别是原告要对家庭负责,与被告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