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被告彭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彭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晚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水良,男,汉族,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上游,男,汉族,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国强,男,汉族,株洲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行)与被告彭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爱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水良、罗上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农行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彭国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国强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循环,年利率为9%。贷款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4153.43元,本息合计29153.4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4153.43元,本息合计29153.4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其后利息按照规定继续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原告县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彭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彭国强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拟证明被告彭国强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彭国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6日,被告彭国强以开渔具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5000元,三年可循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自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彭国强发放了25000元贷款,该贷款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彭国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153.43元,本息合计29153.43元的认定;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针对本案的争议重点,本院评定如下:一、借款本息合计29153.43元的认定原告诉请本金25000元,利息4153.43元,本息合计29153.4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担责及如何担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县农行与被告彭国强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5000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彭国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息的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利息4153.43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本息合计29153.43元;以上给付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彭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爱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