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徐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川。委托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艾尔发公司)诉被告徐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芹、被告徐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尔发公司诉称,被告徐川系原告公司处员工,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后再行支付被告。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一直未能领到相关赔偿是因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而相城区社保局每月的8日至12日为社保结算期,在此期间不能进行增减人员申报,故导致被告未能按时报结并非原告原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仲裁委所作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782.27元。被告徐川辩称,因原告没有替被告缴纳社保,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按照仲裁裁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782.2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物体打击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于2013年5月12日诊断为右足砸伤。2013年8月1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6日,被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为鉴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186号仲裁调解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到帐后30天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葛。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委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782.27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网站上下载的业务问答打印件一份,证明社保局公布了每月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期和结算期的时间,其中第9条规定,每月8日至12日为社会保险费结算期,用工参保登记窗口及网上申报平台在此期间均停止受理用人单位申报业务。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办理入职手续入职,2013年5月12日受伤,在此期间,原告因社会保险在结算期,无法交纳及办理任何社保手续,因此并非原告不给被告交纳社保。经质证,被告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纳社保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如公司没有交纳成功,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本案中,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可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根据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被告在职期间的实发平均工资经计算低于1530元/月,因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数额低于同期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1530元/月进行认定。因该数额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305元的60%计算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现被告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18081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26解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适用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上一年度公布的全市人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8782.27元[4802元×(81.56岁-19.72岁)×0.4个月]。由于被告发生工伤时不在参保状态,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782.27元,合计136863.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