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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都兴宽、鲁增芳与都明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兴宽,鲁增芳,都明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兴宽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增芳委托代理人李洪顺,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明存上诉人都兴宽、鲁增芳与被上诉人都明存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都兴宽、鲁增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兴宽、鲁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顺、被上诉人都明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都明存与都兴宽系兄妹关系,鲁增芳系都明存的嫂子。1982年土地承包时,都明存一家10个家庭成员在2段分地2亩,因当时都兴宽尚未成家且在服刑期间,故这2亩土地当中不包含都兴宽、鲁增芳的份额。但都兴宽出狱后,都兴宽、鲁增芳也耕种了涉案土地。2013年3月,2段的土地被征用,征用时丈量的亩数为3.175亩,每亩地的补偿款为119700元,都兴宽、鲁增芳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为380359元。原审法院认为,都兴宽、鲁增芳将应属于都明存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此行为损害了都明存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都明存等10人在2段分得2亩地,这2亩地中虽然不包含二被告的份额,但二被告确在管理和耕种涉案土地,2段地在征用时,丈量为3.175亩,经调查,多出土地的原因有可能是水渠、田埂等计算到村民的承包地当中,也有可能是二被告开垦的土地,据此,将多出的1.175亩土地征地款的二分之一归属于二被告,剩余二分之一归属于最初分得土地的都明存等10人为宜。据此,2亩地的补偿款为239400元,都明存应分得23940元,多出的1.175亩地的补偿款为140648元,一半金额为70324元,都明存应分得7032元,二者相加,都明存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0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都兴宽、鲁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都明存都明存征地补偿款30972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都兴宽、鲁增芳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都明存。宣判后,都兴宽、鲁增芳不服,以1、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实际投入人都兴宽、鲁增芳所有,不应予以分配,原审判决将附着物补偿款分配错误;2、征地补偿土地中1.175亩地为都兴宽、鲁增芳开垦的土地,1.175亩土地的补偿款应由都兴宽、鲁增芳所有,原审判决将其予以分配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都兴宽、鲁增芳返还都明存款13000元。都明存以服从原审判决作了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家寨村委会对该村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未按地上实际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进行补偿,而是根据丈量的土地亩数对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统一作了补偿,虽然被征用土地一直由都兴宽、鲁增芳实际耕种,但都兴宽、鲁增芳领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并不是因其实际耕种土地的附着物而得到的利益,而是因承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共同利益,应由土地承包的共有人共同所有,都兴宽、鲁增芳所持其是土地实际耕种人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都兴宽、鲁增芳实际领取了3.175亩土地的补偿款380359元,其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比家庭共同承包地的亩数多出的1.175亩,多出的1.175亩地的面积,既有丈量差异的因素,也有实际耕种开垦增加的面积,因被征用土地由都兴宽、鲁增芳实际耕种,增加面积部分获得的利益中都兴宽、鲁增芳贡献较大,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原审判决将增加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分配给了都兴宽、鲁增芳,已考虑了都兴宽、鲁增芳对增加利益的贡献因素。对其余增加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兼顾公平应由土地承包的共有人进行分配合情合理,都兴宽、鲁增芳所持增加土地部分的补偿款不应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都兴宽、鲁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苏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