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海军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光山县公路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军,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光山县公路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军,男,汉族,1993年1月1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志平,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彭国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凌云,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仲兵,该局副局长。上诉人刘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官渡河管委会)、光山县公路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军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上诉人官渡河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仲兵、郑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原告刘海军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因路面堆积稻谷,操作不当,撞上路面上石子后摔倒,造成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军即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3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动眼神经麻痹,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肺部感染。于2014年9月22日行“开颅探查加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于2014年9月26日行“气管切开术”。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43696.98元,另花去西药费化验费等合计11950.04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于同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1969.7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3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颅内损伤,骨化性肌炎。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2579.81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肢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刘海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告官渡河管委会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管理本县区域内公路,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光山县公路局有权管理涉案公路,且被告光山县公路局提交《光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光编[2010]54号,《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第一项主要职责第二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职责权限,负责全县干线公路(国道、省道)的日常养护、用地、绿化、附属设施的管理……”,证明其无权管理涉案公路,被告光山县公路管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军对被告光山县官渡河管理委员会、被告光山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刘海军承担。刘海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作为本县的公路管理机构,是涉案公路的直接管理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其法定义务,在违反或未尽此义务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作为涉案公路法定管理人,被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辖区公路的直接负责人,在明知公路上有打场晒粮的现象发生时仍然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阻止,是明显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故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官渡河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诉称我方是乡村公路的直接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作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是县政府设置的事业单位,对公路没有任何管理权限,没有任何赋予管理公路的法律职责。在公路上的打场及其他活动,我方没有任何制止权限。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答辩称,光山县公路局管理公路职责是政府授权,一审提交编委的文件,我方只管理省道国道等主干道,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地方我方没有管理权限。上诉人引用公路法的条文,刘海军在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发生的事故应当引用1996年的城市道路管理法规。本案经过上访,刘海军找到公路局,我方均予以解释。上诉人起诉我方不合理,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官渡河管委会是光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涉案道路光山县工业大道在官渡河管委会辖区内。本院认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市政公共设施依法进行管理。本案事发地点为光山县工业大道,属城市公共道路。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占用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的行为人进行罚款。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该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究竟是谁?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答辩称其负责全县干线公路(国道、省道)的日常养护、用地、绿化、附属设施的管理,对城市道路其无权管理。依据公路法相关规定及光山县公路局提供的《光山县公路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主要职责,原审认定光山县公路局对涉案道路无管理权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官渡河管委会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该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所在辖区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道路无权管理。对官渡河管委会关于对涉案道路无权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官渡河管委会是光山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有权综合管理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事务,对保障本辖区的公共设施有管理的义务。对在其辖区内的公共道路上堆积稻谷妨碍通行的行为是有权进行管理和制止的,因其疏于管理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认定官渡河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受害人刘海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官渡河管委会承担相应责任,即酌定被上诉人官渡河管委会承担受害人刘海军请求数额的20%责任为宜,即291965.60×20%=58393.12元。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84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海军各项损失共计58393.12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海军对被上诉人光山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因上诉人刘海军请求免交获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