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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王洪珍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珍,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珍。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水井泵房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珍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建华曾在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处定做机械配件,截至2011年1月12日韩建华共计欠付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279675元,其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韩建华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1年4月三次向���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共计偿还95000元,至今仍有184675元加工费未付。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君于2013年1月、2014年9月向韩建华催要加工费。2015年1月20日韩建华去世,韩建华生前与王洪珍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韩建华生前系秦皇岛关城冲压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8年成立。2008年3月10日前韩建华系秦皇岛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此后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据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对山海关山桥家园4-3-302号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韩建华在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处定做机械配件并欠付加工费的事实,欠款发生在韩建华与王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韩建华已去世,秦皇���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王洪珍给付加工费,并有权要求王洪珍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王洪珍主张本案所涉欠款系韩建华担任秦皇岛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时发生,加工费应由该公司负担,但韩建华于2011年1月以其个人名义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依据法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能够认定2008年3月10日后韩建华不再担任秦皇岛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故王洪珍的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洪珍以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但依据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9月向韩建华催要加工费的事实,故王洪珍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洪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1846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保全费1470元,由王洪珍负担。上诉人王洪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债务主体的认定不正确。欠条记载的几笔欠款时间中,最早的一笔是2010年6月,而原审判决书查明韩建华于2008年成立关���冲压有限公司,韩建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欠条中的款项是该公司成立之后的,而关城冲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配件,韩建华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其依法代表企业,所负债务应由公司承担。2、欠条不能证明所欠加工费应该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写明是欠谁的加工费,没有欠被上诉人费用的字样,该欠条内容不完备,没有相关加工协议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上面的欠款是欠被上诉人的。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加工义务,没有索取报酬的权利。欠条仅仅是对费用的表述,而被上诉人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符合约定的加工工作才有权利获得报酬,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对欠条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因书写欠条的人已经去世,欠条作为业务交往中的凭证,上诉人��为其妻子是不知晓的,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欠条系韩建华书写的,如不能证明则构成举证不能。5、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最后日期为2011年4月,至今长达5年时间没有起诉,说明双方根本不存在此欠条所载的债务,被上诉人的两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并且对主张权利的表述不属实,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6、上诉人对韩建华所负债务并不知情,也没有相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韩建华在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处定做机械配件并欠付加工费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韩建华签名的欠条证明:截至2011年1月12日韩建华共计欠付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279675元,其为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韩建华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2011年4月三次向秦皇岛市晟宇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共计偿还95000元,至今仍有184675元加工费未付。该欠条仅有韩建华的签字,且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韩建华履行职务行为,原审中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应为韩建华个人债务。该欠款发生在韩建华与上诉人王洪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韩建华已去世,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加工费的权利。另外,��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向韩建华主张过权利,张志成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下旬向韩建华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4元,由上诉人王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