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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尚艺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尚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谭尚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尚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我的车粤SK××××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于当天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给我。被告承保的险别及保险金额如下:1、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192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驾驶员)10000元;3、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35672元;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5、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40000元;另外,还承保了车辆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2月9日,我的司机李福勋驾驶车辆粤SK××××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龙岗路段,因不慎驾驶,与路边的大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粤SK××××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我的司机李福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为此花去施救费用1000元。经鉴定,我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5080元,为此,我花去鉴定费2503.2元,我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受损,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我向被告索赔,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8583.2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5508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503.2元);被告将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粤SK××××车在我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71920元)。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定损,损失为27100元;2、原、被告双方是投保产生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遵照合同的条款履行,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方单方面委托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及评估,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不应支持;3、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诉讼费、检验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02时40分,李福勋持合法B2驾驶证驾驶粤SK××××车行驶至曲江区马坝镇S253龙岗路段,因不注意安全驾驶,与路边的大树发生碰撞,造成单方事故。后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单,定损价格为27100元。原告对被告作出车辆的定损价格有异议,于是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K××××车评估,2015年3月7日,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粤SK××××东风标致DC7164C307小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车辆受损维修费为5508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503元及施救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583.2元(含车辆修理费5508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50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涉案车粤SK××××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谭尚艺,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于当天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给原告,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1920元,还承保了车辆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凭证、《粤SK××××东风标致DC7164C307小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涉案车粤SK××××登记所有人是原告谭尚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1920元,不计免赔率),即投保人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事故车粤SK××××作了定损价格为27100元,因原告对被告作出车辆的定损价格有异议,于是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K××××车评估,经评估粤SK××××车辆受损维修费为55080元。所以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车粤SK××××损失价格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对涉案车辆作出定损后,原告持有异议,后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价格评估资质。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对涉案车辆粤SK××××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粤SK××××东风标致DC7164C307小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且原告的车粤SK××××受损可经修复使用,其委托广州市昊鑫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受损车粤SK××××的评估价格,系受损车辆粤SK××××恢复正常驾驶状态所需的必要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50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这些费用是因涉案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汽车损失保险理赔款58583元(车辆损失5508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2503元)给原告。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主张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58583元给原告谭尚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