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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独山县百泉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的电信营业厅内,盗窃得在该营业厅上班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2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到独山县百泉镇秀峰西路的电信营业厅内修理手机。期间,被告人李某看见营业员陆某某的包放在柜台上,遂心生歹念,与张某某密谋后将该包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均分并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张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杜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06)独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