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蹇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2013年11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5年2月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4月24日、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0时28分许,被告人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AT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巴比伦会所往该区沁园坊方向行驶,途经文苑北路沁园坊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1mg/100ml。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蹇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被告人蹇某某在职务侵占案中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视频资料、证人刘某某、熊某、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且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蹇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志轩审 判 员  李传昌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