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周某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冠浩,翁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新尧村下村组*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冠浩,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春节,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佛山打工,被告在清远打工,双方往来见面才几次便于2013年9月2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还是离多聚少,原告继续在佛山打工,被告仍在清远。原告怀孕几个月后便回娘家待产,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平时连电话也很少打给原告,经济上斤斤计较,给生活费也不情愿,说什么连原告娘家的人也要他供养。原告8个月身孕的时候,被告干脆不给生活费了。小孩朱某乙于2014年11月21日出生,由于被告不给钱,原告在医院生小孩的几千元费用也是原告向朋友借的。小孩出生以后,原告带着小孩继续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小孩态度仍然冷淡,很少给付生活费。被告是离异后才与原告结婚的,之前已有一个女儿随其共同生活,现年已9周岁,而原告是初婚,造成双方存在隔阂,加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离多聚少,夫妻感情缺乏培养,双方互不信任,一见面便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春节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半年多了,被告没有来看望过原告母子俩,双方在电话里多次吵过要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小孩朱某乙才七个多月大,且一直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原告娘家在县城生活,有一栋属于自己的房产,小孩以后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朱某乙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不幸婚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贵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提出离婚,因小孩生病住院,答辩人帮小孩穿衣服没有注意,将衣服穿反了,原告就发火提出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感情一直是好的,原告怀孕一个多月后至今,没有做过什么工,一切日常生活费用均由答辩人支付,小孩出生后的全部费用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与原告结婚时她家要求答辩人支付了二万元人民币礼金,原告还要求答辩人支付了五万元人民币在龙仙的杨屋建设了一栋七层房屋。为了小孩今后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农历年初五经原告母亲的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9月2日自愿到翁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初婚,被告属再婚。婚后于2014年11月21日剖腹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经济及小孩问题发生矛盾。婚后原告在佛山打工,后因怀孕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婚后在清远打工至2015年6月份,现在龙仙做工,春节及被告在家期间原告则回被告家居住。2015年6月份(端午节前)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朱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小孩还小,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表示会将原告及小孩接回被告家居住。庭审调解阶段,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法庭调解不成功。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主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偶尔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玉审判员 黄龙英审判员 张瑞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