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潘秀琳等人与被执行人梁长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秀琳,张传韵,叶舜妹,梁长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828号申请执行人潘秀琳,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德市。申请执行人张传韵,女,200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德市2。申请执行人叶舜妹,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被执行人梁长贤,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潘秀琳、张传韵、叶舜妹与梁长贤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秀琳、张传韵、叶舜妹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赔偿款3134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辆、土地,房产,林业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登记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王天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国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