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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鑫鑫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鑫鑫物业公司与被告蒋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鑫鑫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鑫鑫物业公司与武冈市王府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鑫物业公司在该小区内从事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各套间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2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每户业主按年交纳,在每年年底之前交清。合同签订后,鑫鑫物业公司尽职尽责地完成了物业服务工作。业主蒋勇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鑫鑫物业公司催收后,蒋勇仍不交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鑫鑫物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蒋勇立即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93.63平方米×0.32元/平方米/月×12个月=359.54元(在民事起诉状上,鑫鑫物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蒋勇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732元;在庭审过程中,鑫鑫物业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请求法院判令蒋勇支付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359.54元)。被告蒋勇没有答辩。原告鑫鑫物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欲证明鑫鑫物业公司从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邵阳市房产局领取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户籍资料,欲证实蒋勇的住址为武冈市迎春亭派出所陶侃社区居委会王府花园**栋**单元**号;(3)武冈市房地产管理局保管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欲证明座落于武冈市庆丰路(王府花园),权证号码为私变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蒋勇,身份证号码为43052619811112****,产权面积为93.63平方米;(4)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核准王府花园A、B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欲证明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决定对王府花园A、B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予以核准;(5)业主大会会议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备案表,欲证明王府花园A、B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6)王府花园A、B区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鑫鑫物业公司与王府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王府花园A、B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7)物业管理费催收通知,欲证明鑫鑫物业公司向蒋勇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蒋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鑫鑫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鑫鑫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费催收通知,由原告鑫鑫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佐证已经送达给被告蒋勇,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鑫鑫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书证,没有涂改的痕迹,被告蒋勇也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鑫鑫物业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鑫鑫物业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鑫鑫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营业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42年7月8日止。2013年12月20日,邵阳市房产局为鑫鑫物业公司颁发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记载鑫鑫物业公司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2013年12月1日,王府花园A、B区组建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备案表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记载王府花园A、B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主任为周金龙,委员有毛政德等人。2013年12月16日,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发出了关于核准王府花园A、B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批复,该局认为选举产生的周金龙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以及产生的程序均符合要求,遂决定对王府花园A、B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予以核准。2014年1月23日,王府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鑫鑫物业公司签订了王府花园A、B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鑫鑫物业公司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为各套间业主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32元计收;第五条约定业主的物业服务费须在鑫鑫物业公司缴费通知书发出后的15天内付清;第八条约定该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加盖了王府花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印章,业主委员会主任周金龙及鑫鑫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俊签了字。王府花园B2栋D单元1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蒋勇,权证号码为私变字第9389号,产权面积为93.63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蒋勇按照王府花园A、B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向鑫鑫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93.63平方米×0.32元/平方米/月×12个月=359.54元,此款蒋勇至今没有交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鑫鑫物业公司与王府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了王府花园A、B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蒋勇作为王府花园B区的一位业主,享有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也应当履行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蒋勇至今没有支付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用,已经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鑫鑫物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勇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359.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勇支付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359.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