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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永亮、楼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永亮,楼巍,何钊,楼信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86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吴俊峰、鲍淑媛。被告:楼永亮。被告:楼巍。被告:何钊。被告:楼信香。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楼永亮、楼巍、何钊、楼信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永亮、楼巍归还借款本金983911.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为132151.87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何钊、楼信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峰、鲍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楼永亮、何、楼信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永亮因购买丙纶纱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何钊、楼信香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1日,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8.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楼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利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现被告尚欠贷款983911.62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永亮、楼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83911.6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32151.87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钊、楼信香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2元,由被告楼永亮、楼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8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