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岁生、李小莉、邹新科、李成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刘岁生,李小莉,邹新科,李成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庆阳建行)。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7号。负责人杨统林,男,汉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林,男,汉族,该行信贷员。被执行人刘岁生,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小莉,女,汉族。被执行人邹新科,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成粉,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岁生、李小莉、邹新科、李成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岁生、李小莉、邹新科、李成粉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刘岁生、李小莉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7.86%支付2013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邹新科、李成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新科、李成粉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的义务。在执行中,由于刘岁生、李小莉、邹新科、李成粉家庭经济困难,刘岁山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李小莉照顾在旁,无生活来源,刘岁生、李小莉、邹新科、李成粉无可供执行存款、房产、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致使本案无法执行。若被执行人刘岁生、李小莉、邹新科、李成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可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积发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慕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慕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