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朱家宅XXX号私宅一楼一房间,采取撬挂锁的方式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甲内有人民币500元的棕色方形钱包一只、电动自行车两辆、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咖啡色围巾一条。后被告人牛某某又伙同他人,采取相同手段至该址二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刘乙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数码相机一部、微波炉一台。2、2015年1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牛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陆家宅XXX号一农宅二楼,采取剪断挂锁的方式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各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刘乙、王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纹鉴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