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庄惠珍与曾惠民、陈明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103号原告庄惠珍,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史谦裕,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惠民,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明炬,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庄惠珍与被告曾惠民、陈明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珍的委托代理人史谦裕,被告曾惠民、陈明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惠珍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惠民、陈明炬辩称,其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属实,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12个月利息,合计36000元,其中4500元系现金支付。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款项,应抵扣本金。两被告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款3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两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陈明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3年12月10日借款之日起,并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31500元。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款31500元中多付利息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减。鉴于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月份较长及银行利率的阶段性变化,难于计算每月应扣减的本金额,且当时两被告支付的利息是自愿的,故已付31500元应在总利息中扣除,余款扣减借款本金。两被告主张共计支付原告利息款36000元,只有其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惠民、陈明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惠珍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31500元,超过应支付的利息部分抵扣借款本金)。二、驳回原告庄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庄惠珍负担360元,被告曾惠民、陈明炬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