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红梅与侯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梅,侯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崔红梅。被告侯学林。原告崔红梅与被告侯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于2013年6月、9月、10月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3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70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年前归还,然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共归还了1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9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学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9月27日、10月31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崔红梅人民币柒万元整,计70000元(春节之前归还,利息2分)。今借人侯学林2013.6.6”;“借条:今借到崔红梅人民币叁万元整,计30000元。今借人侯学林2013.9.27”;“借条:今借到崔红梅人民币贰万元整,计20000元(元旦之前归还)。今借人侯学林2013.10.31”。侯学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共归还人民币11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被告侯学林向原告崔红梅借款120000元及归还原告11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之款理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7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同时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红梅借款人民币39000元。二、被告侯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催红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