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海亮与王军涛、孙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亮,王军涛,孙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512号原告董海亮。委托代理人崔光胜。被告王军涛。被告孙爱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告董海亮与被告王军涛、孙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胜,被告王军涛、孙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森、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亮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王军涛驾驶鲁X**号轿车,沿安丘市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南路与信川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顺向原告董海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董海亮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军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海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1319.5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涛、孙爱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军涛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爱华,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8时45分许,王军涛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汶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汶水南路与信川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顺向行驶的董海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董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海亮无事故责任。原告董海亮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0天,支出医疗费83014.84元,门诊费1806.44元。原告董海亮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68910元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了(2014)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由被告王军涛、孙爱华连带赔偿其前期医疗费58910元。原告董海亮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损失为其剩余医疗费损失,包含门诊费,共计15911.28元。事故发生后,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海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了潍医附院(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海亮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董海亮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经质证,被告王军涛、孙爱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董海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海亮之伤构成伤残七级、误工时间为伤后365日、颈部内固定物择日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经质证,原告方对该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查明,被告王军涛驾驶的鲁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爱华,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因赔偿问题,原告董海亮作为被侵权人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共计601319.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59763.56元,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59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44548.28元、护理费1120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4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61元、复印费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48.60元,上述损失共计659763.5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董海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军涛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安丘市中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用结算单据,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海亮与被告王军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军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海亮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事故成因及作用力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军涛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61元。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原告董海亮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29222元/年进行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董海亮的残疾赔偿金为233776元(29222元/年×20年×40%)。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伤后系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城镇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其护理费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80.06元/天进行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董海亮的护理费损失为11208.40元(80.06元/天×1人×140天)。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365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安丘市顺风汽车维修配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工资表均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名,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5.67元(114.52元/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董海亮的误工费损失为41799.80元(114.52元/天×365天)。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推定自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以后,对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因本案系个人侵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证明其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董海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1208.40元、误工费41799.8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61元,复印费78元,上述损失共计324534.48元。因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董海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111200元,应首先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董海亮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159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1208.40元、误工费4179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777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261元,共计21325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董海亮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军涛、孙爱华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213256.48元。关于原告董海亮主张的复印费,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因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军涛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项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军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海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1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海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13256.48元;三、被告王军涛赔偿原告董海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复印费损失78元;四、驳回原告董海亮本案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原告董海亮负担4201元,由被告王军涛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