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陈建宁、肖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陈建宁,肖奇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村紫山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2-8。负责人金清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秀群(一般代理),女,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建宁,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肖奇山,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许清武(特别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被告陈建宁、肖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群、被告肖奇山的委托代理人许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诉称,被告陈建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9.5‰,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该借款由被告肖奇山提供担保,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宁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肖奇山对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奇山辩称,原告诉求复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没意见。被告陈建宁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建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9.5‰,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由被告肖奇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宁立下《借款借据》,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陈建宁、肖奇山向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及住址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奇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陈建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肖奇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奇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建宁向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肖奇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为据。被告陈建宁依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奇山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与二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宁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肖奇山也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宁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肖奇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奇山辩称原告主张的复息没有法律依据,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陈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肖奇山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陈建宁、肖奇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