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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佐良与李伏、蒋中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佐良,李伏,蒋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5号原告蒋佐良。委托代理人肖尹豪,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伏。被告蒋中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负责人姚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497号。负责人谭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佐良与被告李伏、蒋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尹豪、被告李伏、蒋中杰、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佐良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25分许,原告乘坐的由被告蒋中杰驾驶的湘F×××××号车与被告李伏驾驶的湘C×××××号车在岳阳县荣公公路因相互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药费23568元。2014年12月17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李伏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原因之二是被告蒋中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李伏、蒋中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3日受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预计出院后门诊医药费及取内固定6000元,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自受伤之日休息150天。被告李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中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568.4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元,共计损失133246.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伏、蒋中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246.96元;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中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乘客,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按20%核减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相关损失中计算等问题,本院查明: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共计用去医药费2356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医药费13568元按15%的比例核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035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地项目管理员,月工资6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害人的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的父母系退休干部,有生活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2、2015-2016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建筑业4164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蒋佐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956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035元)。2.护理费3441元(31天×40520元/年÷365)。3、误工费17115元(150天×41647元/年÷365)。4、营养费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3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110674元。原告蒋佐良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费用为29943元,本案事故另一个伤者将中杰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费用为4514元,按数额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费用分别为8690元、13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伏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蒋中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两车相撞,导致发生原告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伏、蒋中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伏、蒋中杰应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中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芷江支公司、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伏、蒋中杰按上述确定的50%的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佐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8738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佐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0626.5元;三、由被告李伏赔偿原告蒋佐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1644元,被告李伏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644元;四、由被告蒋中杰赔偿原告蒋佐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017.5元;五、驳回原告蒋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芷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李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1482元,由被告李伏负担600元,被告蒋中杰负担600元,原告蒋佐良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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