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崔裕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枕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游建华,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7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莞市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真实的买卖合同应为上诉人提交的《汕头龙腾嘉园三期预制管桩购销合同》,应遵循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福建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第13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真实的买卖合同为《汕头龙腾嘉园三期预制管桩购销合同》,应遵循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管辖权异议属程序性审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的真实情况需进入实体程序进行审查,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审查范围。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方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