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柳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德忠,男,汉族,庆安县人,系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庆安县。被告(反诉原告)柳波,男,汉族,农民,庆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系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忠,被告(反诉原告)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柳波在其公司赊购一台奇瑞4LZ-2.5收割机,价格9.6万元。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约定月利1.2分;如2013年11月30日后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支付本息。合同到期后柳波没有偿还购车款,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柳波立即给付购车款9.6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自欠款日至还款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柳波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其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一台收割机并欠款96,000.00元属实。但该收割机使用不到一天(即收割30亩地后)就坏掉了,找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维修至今未给维修,收割机仍废弃着。故柳波答辩请求退还该收割机给原告(反诉被告)。同时柳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不及时维修收割机给其2013年秋收割水稻等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49,0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是:(1)、雇车收割费用72,000.00元(计750亩-30亩,每亩100元);(2)、水稻迟收掉粒的损失72,000.00元(计750亩-30亩,每亩100元);(3)、其本人参加诉讼及证人从建三江前哨农场回庆安出庭作证的路费等费用合计5,00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柳波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对销售的收割机同意给柳波维修,不同意退还;同时认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给柳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商品销售合同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柳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5张火车票(合计车费500.00元)的证据,并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姜某某、李某某到庭证实:二人分别于2013年10月末受雇为被告(反诉原告)柳波出收割机收割水稻320和400亩,分别收取费用32,000.00元和40,0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并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柳波在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赊购一台奇瑞4LZ-2.5收割机,价格9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赊销合同,合同中约定,“1、……货款96,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按月利率1.2分还清本息,如超期还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4、甲方(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按厂家三包要求对乙方(柳波)机车农机具实行三包…;5、乙方所赊销商品在没有还清欠款之前产权属于甲方,如乙方到期还不上货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回并处理商品。”合同签订后,柳波提取了收割机。2013年10月末,柳波在建三江农场收割水稻30亩后收割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柳波报告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后,因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收割机生产厂家售后服务未及时到位,该收割机在柳波家里放置至今未维修。到逾约定期限2013年11月30日后,直至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起诉时柳波一直未偿还购车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商品赊销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诉讼标的物收割机应如何处理;被告(反诉原告)柳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雇车收割的费用、水稻掉粒损失及证人出庭的费用,及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收割机损失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商品赊销合同签订后,柳波取得了收割机商品并进行使用,双方买卖合同债务关系形成,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目前的问题,是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究其原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柳波存在迟延履行给付价款的行为,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未及时按约定履行维修更换坏损机件的三包义务,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和过错。柳波答辩要求将收割机退回给原告(反诉被告),应视为请求解除合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该合同可依法解除。故本院认为,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给柳波的收割机应当退还,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柳波签订的商品赊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柳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的奇瑞4LZ-2.5收割机;三、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柳波双方各自负担因该合同未能履行造成的相应损失;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柳波负担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赞斌审 判 员 朱学友代理审判员 周海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