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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王某。原告姚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打砸东西,殴打原告,并用刀具刺伤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且被告不尊重长辈。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姚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之前说不会和被告离婚,被告不知道原告现在为什么要提出离婚。被告打砸东西是因为患甲亢导致情绪激动引起的,而且原告的母亲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并不是过不下去,两个人在外面都没有第三者。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姚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