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治民与陈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887号原告刘治民,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泉峰,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启岩,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治民与被告陈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民的委托代理人池昌斌、俞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民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自2010年8月份起按市场价格向被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商务板块移动公司”、“龙岩市人民医院”等工地供应安全网,截止至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全网材料48,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启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陈启岩在龙岩市新罗区区域内承包了商务板块移动公司、龙岩市人民医院的部分工程建设,经与原告刘治民协商一致后,约定:从2010年8月份起,按市场价格计算,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网,送货地点为商务板块移动公司工地和龙岩市人民医院工地。之后,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陆续将安全网送至上述指定工地,并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收。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安全网材料48,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刘治民安全网货款人民币肆万捌仟(¥48,000)此据陈启岩2011、1、29”。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市场买卖习惯形成的安全网材料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安全网材料,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一直未付无理,应限期支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治民货款4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刘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为660.5元,由原告刘治民负担60.5元,由被告陈启岩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文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谢珊珊(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