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国奇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施工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奇,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胜,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群,男。一审第三人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30号楼401。法定代表人郭伟,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奇因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国奇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初,其与北京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万瑞公司建设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86R1地块的住宅房屋,房屋于2015年12月31日建成交付。由于万瑞公司一直未向张国奇出示施工许可手续,张国奇对此提出质疑。2014年11月17日,张国奇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公开向万瑞公司核发的施工许可证。2014年12月7日,张国奇得到答复,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8月9日向万瑞公司核发了(2013)施[经]建字0046号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第46号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交该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施工条件、确定施工企业、已审查的施工图设计、确保安全、委托工程监理、资金数额到位等证明文件办理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万瑞公司未提交符合”三通一平”等其他证明文件,亦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向万瑞公司核发了施工许可证,显然违背上述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未依法对万瑞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万瑞公司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经查,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8月9日向万瑞公司核发了第46号施工许可证。2014年3月7日,张国奇与万瑞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86街区11#住宅楼2层号房屋。本案中,张国奇系针对开发区管委会向万瑞公司核发第46号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施工许可是对建设单位进行建筑活动的一种许可,其主旨在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张国奇并非被诉施工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被诉施工许可证亦未影响到张国奇的权利,故张国奇与被诉施工许可证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奇的起诉。张国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基于与万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被诉的第46号施工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46号施工许可证的相对人是万瑞公司,该许可证是对万瑞公司施工资格所作的行政许可。张国奇作为施工许可相对应地块上的商品房买受人,与第46号施工许可证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张国奇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国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