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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思礼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思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思礼,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思礼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思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思礼在临沂市兰山区辖区内,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4克,分别给王某、张某(另案处理),抓获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共计11.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思礼在临沂市兰山区蓝湾国际小区3号楼2单元电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给王某。2、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思礼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忿河小区的南门七天连锁酒店门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给王某。3、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思礼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16号楼张某家的车库,使用4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换取张某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使用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换取张某的小米手机一部,共计约4克。15时许,临沂市公安机关兰山分局北园派出所民警,在柳青街道柳青苑社区的小广场抓获被告人杨思礼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7克,电子称一个。(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思礼的女朋友王某步行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七公路至柳青苑社区的公路上时,无故怀疑刘某驾驶奥拓轿车对其进行跟踪,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思礼。随后,被告人杨思礼伙同刘金宝、张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柳青苑社区东门,对刘某拳打脚踢,致其头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损伤;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同案犯刘金宝对被害人刘某因此伤所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思礼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其他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思礼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思礼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思礼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杨思礼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思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