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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田亚君、付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田亚君,付士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被告田亚君被告付士明(富世明)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田亚君、付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姜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被告付士明暨被告田亚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田亚君人民币40万元,年利率10.2%,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由被告付士明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此借款及利息和罚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被告田亚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付士明辩称,用房子抵押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道义信用社与被告田亚君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信用社借给田亚君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年利率10.2%,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利率上浮30%。同时与被告付士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付士明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8-2号3-4-2、建筑面积130.15平方米的住宅楼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均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部门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亚君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亚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付士明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10.2%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26%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逾期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付士明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8-2号3-4-2、建筑面积130.15平方米的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