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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路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周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刘路路,周咏红,周日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61号(人民银行东首)。负责人杨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路路。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咏红。原审被告周日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路路,原审被告周咏红、周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宿迁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上诉人刘路路的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咏红、周日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路路一审诉称:2014年7月11日8时10分,周日运驾驶苏B×××××号轿车沿宿迁市南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刘路路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路路受伤,并造成刘路路怀孕六周的小孩流产。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周日运承担全部责任,刘路路无责任。周日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咏红,且该车在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宿迁阳光保险公司、周咏红、周日运连带赔偿:医药费5109.8元、误工费5777元【41天×140/天】、护理费980.54元【11天×89.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修车费500元、保全费620元、交通费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二、周日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我公司愿意赔偿:医药费5109.8元、误工费3649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00元、交通费110元。第四、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周日运、周咏红一审辩称:愿意连带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8时10分,周日运驾驶苏B×××××号轿车沿宿迁市南京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刘路路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刘路��车辆受损,身体受伤以致怀孕六周流产。伤后,刘路路在宿迁市钟吾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周日运承担全部责任,刘路路无责任。周日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咏红,且该车在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周日运与刘路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路路受伤。周日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刘路路相应损失。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承保周日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刘路路同意宿迁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项目赔偿意见,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对刘路路存在精神损害,应当对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仅对数额存在分歧,根据刘路路怀孕的期限、受伤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支持10000元。故宿迁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刘路路20036.8元【医药费5109.8元+误工费3649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200元+交通费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路路保险金20036.8元;二、驳回刘��路对周日运、周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20元,由周日运、周咏红连带负担。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宿迁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二审法院考虑宿迁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伤者孕期时间依法改判。刘路路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宿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周咏红、周日运二审未到庭也未发表辩论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定的刘路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刘路路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刘路路怀孕的期限、受伤情况及宿迁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宿迁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