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桂花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长荣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杨长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23号原告:蒋桂花,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公司员工。被告:杨长荣,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蒋桂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杨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花诉称:2015年1月13日,杨长荣驾驶皖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陵县籍山镇朋济路“祥子土菜馆”门前处掉头过程中,与沿朋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杨长荣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杨长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杨长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23.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三期鉴定过高,应该按照医嘱赔偿;肇事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车离开了,只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杨长荣辩称:发生事故时天下雨,天色比较黑,当时因为是倒车,我根本不知道发生事故,我不是有意驾车离开现场。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到交警队交垫付款30000元,另外在医院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发票在原告处,除了我应该承担的责任外,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杨长荣驾驶皖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陵县籍山镇朋济路“祥子土菜馆”门前处掉头过程中,与沿朋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新日”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发后杨长荣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杨��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2015年7月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105日,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肇事皖B×××××号车车主是杨长荣,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长荣已付垫付款34000元。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芜湖狮丹麦奴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112元每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清单、房地产证、电动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长荣驾驶的车辆将蒋桂花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杨长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蒋桂花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688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4、护理费8400元(80元×105天);5、误工费26880元(112元×240天);6、财物损失21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80元(20元×54天);11、后续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79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05238元(医疗费项10000元+伤残费项93238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余下39560.4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故只在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三期”时间过长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杨长荣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34000元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桂花各项损失合计144798.45元(蒋桂花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杨长荣垫付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杨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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