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与胡居生、仝子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胡居生,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住所地高作镇徐淮路北、钢铁路西侧。负责人许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东,该支行信贷员。被告胡居生,个体户。被告仝子建,个体户。被告孙远明,个体户。被告朱金,个体户。被告夏彬,个体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与被告胡居生、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委托代理人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居生、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胡居生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320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5554.61元、利息仅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因原告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居生偿还借款本金795554.61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3204%,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居生、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胡居生以商品销售为由,向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80万元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7月11日,被告胡居生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2.320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胡居生发放了贷款80万元。后被告胡居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12月20日被原告扣付借款本金4445.39元,利息扣付至2013年9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应还借款本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睢宁农商行八里支行于2013年7月11日按约向被告胡居生发放了借款80万元,被告胡居生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其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借款本金795554.61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32.4%,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仝子建、孙远明、朱金、夏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