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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新波、陈擎鑫与卢群华、方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波,陈擎鑫,卢群华,方四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陈新波。原告:陈擎鑫。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琪,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群华。被告:方四香。原告陈新波、陈擎鑫与被告卢群华、方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卢群华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四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群华由被告方四香提供担保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群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新波、陈擎鑫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方四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2000.5元,由被告卢群华、方四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