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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树强,汤美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树强,汤美文,张月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强,男,生于1954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汤美文,女,生于1956年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张月恒,女,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树强、汤美文、张月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慧耘、吴海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强、汤美文、张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借款人张树强、汤美文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渝解字第0552123084071519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抵押第201207231020365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3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上述额度建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2年8月1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所谓“周转易”功能是指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照约定以及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账单周期为1天,账单日与到期还款日相同,根据上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到期还款日延后结算期届满,原告直接向被告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贷款周期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上述相关手续办妥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贷款1笔,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申请贷款5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1月6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未偿还的逾期金额为555522.48元。另,被告张树强、汤美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29048.33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罚息31116.55元,2015年2月3日(含)后,以借款本金52904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按日计收罚息,至本清为止;3、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700元。被告张树强、汤美文、张月恒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6日,以原告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张树强及张月恒为授信申请人、被告汤美文及张月恒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2年渝解字第0552123084071519),主要约定:1、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树强、张月恒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3、被告张树强、张月恒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贷款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从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在内被告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且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的贷款,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5、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8号19-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6、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7、抵押期间为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8、在被告张树强、张月恒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全数负担;9、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②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0、一旦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也可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清偿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随后,被告张树强、张月恒、汤美文共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载明:本人是江北区××村××号附××号××号(抵(质)押物名称及详细地址)的财产共(所)有人,本人在此承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质)押给贵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23日,以被告汤美文、张月恒为甲方(抵押人)、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号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履行债务(贷款金额为530000元,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登记号:201207231020365)。2012年7月,被告张树强、张月恒以申请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开通功能:循环授信额度530000元,申请“周转易”额度530000元,账单周期为1天(当日/当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8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授信人)、被告张树强、张月恒为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0552123084071519),主要约定:1、鉴于双方已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甲方同意在授信协议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2、“周转易”功能是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乙方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3、周转易限额是指在授信额度内,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专用于“周转易”功能项下定向垫付的可用最高限额,周转易额度是指乙方在甲方给予的周转易额度内自行设置用于定向垫付的具体额度;4、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5、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甲方调整周转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乙方,不另行单独通知;6、乙方在甲方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并不限于周转易贷款)发生逾期,甲方有权暂停其使用周转易功能,逾期贷款全部清偿后周转易功能自动恢复,“周转易”项下,甲方仅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乙方选择甲方直接向其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的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此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笔,金额为530000元,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均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951.67元,剩余借款本金529048.33元未付。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29048.33元、罚息为26474.15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贷款5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未付本金为529048.33元、罚息为26474.15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且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据此在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30000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执行利率为6%,故530000元借款的执行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即7.8%。还查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270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包括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树强及张月恒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汤美文及张月恒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树强及张月恒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强、张月恒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现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29048.33元,故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29048.33元的民事责任。另,根据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逾期天数、日利率标准等,本院查明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应向原告支付的罚息为31116.55元,而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2月2日的罚息金额也是31116.55元,故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罚息31116.55元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故被告张树强、张月恒还应从2015年2月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52904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罚息,至本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7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并签定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而且也提供了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的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代理费,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700元,该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收费上限,同时符合双方之间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故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7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树强、汤美文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树强系在与被告汤美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加之经本院查明,被告汤美文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张树强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借款应当按被告张树强、汤美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汤美文应对被告张树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汤美文对被告张树强上述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汤美文、张月恒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二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强、张月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29048.33元;二、被告张树强、张月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2月2日的罚息31116.55元;从2015年2月3日起,以贷款本金52904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张树强、张月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32700元;四、被告汤美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张树强应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树强、张月恒如逾期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汤美文、张月恒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3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两项合计14150元,由被告张树强、汤美文、张月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