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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56号原告谢某甲,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凌某甲,女,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理人凌某乙,男,1953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53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委托代理人潘业伟,广西业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强、陈振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甲、被告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凌某乙、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潘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三女,谢某乙,女,出生于2003年9月;谢某丙,女,出生于2005年10月;谢某丁,男,出生于2007年9月;谢某戊,女,出生于2011年12月。被告生育第四个小孩后,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打骂、驱赶,原告带被告到玉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原告负有作为丈夫的义务,支付了大笔医疗费,但无法治愈。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原告把四个子女交给原告父母照顾,送被告回到娘家,原告则外出打工挣钱医治被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被告婚前隐瞒,婚后原告发现后给原告带来沉重痛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全部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女的信息;4、(2014)陆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凌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凌某乙、赵某辩称,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30万元(含2013-2014年被告的医药费及扶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凌某甲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到陆川县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大女儿谢某乙,生育二女儿谢某丙,生育儿子谢某丁,生育三女儿谢某戊。现四个孩子在原告家生活。大女儿谢某乙出生4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至今未愈。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并自己吃住,生活费由原告家里支付。2015年6月原告把被告送回娘家直至现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多个子女,但自从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且经久治未愈后,原告对双方的婚姻产生了动摇,与被告分居分炊。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对被告没有和好的愿望,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如果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被告及整个家庭均带来不利影响,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未愈,生活也需人照顾,其要求抚养小孩,对小孩健康成长是不利的,故婚生的四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意见,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担,本院应予准许。为有利于在离婚后被告的疾病得到治疗和生活得到照顾,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款应包括扶养费、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经济条件,以及考虑到原告抚养多个子女带来的经济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不符合实际,原告也不同意,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30000元给被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凌某甲离婚;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有探望四个婚生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原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凌某甲。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谢某甲已预交),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原告应按本判决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