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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景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景富,刘景友,刘志军,杨学东,刘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风险部经理。被告刘景富,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景友,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志军,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杨学东,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景云,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景富、刘景友、刘景云、刘志军、杨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刘景富、刘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友、刘志军、杨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景云经被告刘景友、刘景富、刘志军、杨学东担保在我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11.25‰,借款2013年12月1日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仍欠贷款30000元及利息10551.49元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551.49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景富、刘景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均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景友、刘志军、杨学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景云的贷款借据及被告刘景富、刘景友、刘志军、杨学东的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景云于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现尚欠贷款30000元,利息10551.49元,约定月利率11.25‰,2013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景友、刘景富、刘志军、杨学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刘景富、刘景云到庭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景云于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利率11.25‰,2013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景友、刘景富、刘志军、杨学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551.49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景云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刘景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景友、刘景富、刘志军、杨学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551.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逾期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刘景友、刘景富、刘志军、杨学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波